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