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林國華於」,更正為「林國
華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閃光號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分別更正為「閃光紅燈號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機車」,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方向駛至」,更正為「駛
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基於毀損之」,更正為「
基於毀損及強制之」。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身體」,更正為「頭部」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足生損害於黃坤德,」,
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黃坤德,並以此方式妨害黃坤德行使權
利。」。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6
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535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519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職權查詢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6月16日中監單
彰二字第114309915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法律修正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律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
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為強制罪、毀損罪間,主觀上
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報警,是該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
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此部分
法條既經公訴人當庭追加,並告知被告,予以辨明之機會,
且此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與起訴之毀損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
更正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至閃
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貿然駛入,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
、強制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強制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
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
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除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更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通報警方並毀損其手機後
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被告所為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有傷害部分。 林國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報警、毀損其手機部分。 林國華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 林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