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堂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黄金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黄金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0巷往永芳路向北
行駛至永芳路269-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陳川流沿永芳路路旁同
向行走,黄金堂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副駕
駛座及右後照鏡等處之車身因而撞及陳川流,致陳川流遭撞
跌至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大範圍挫裂傷、顏面挫傷及頸椎錯
位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到院前死
亡。黄金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8時許,以電話
聯絡汽車維修業者林明良將上開車輛駛至汽車修配廠維修,
更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與右後照鏡。嗣經警
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流之子陳信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信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10頁,相卷第87
-89頁,偵卷第197-199頁)、證人林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57-61、197-19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17頁)、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9-23頁)、案發現場照片(
他卷第25-28頁,偵卷第113-115頁)、被害人照片(他卷第
29-31頁,相卷第49-52頁,偵卷第116-118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
5頁)、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9頁)、彰
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1-12頁)、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相卷第53-61頁,偵卷第121-126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相卷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相卷第67頁)、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車輛維修
單(相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71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3頁)、
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相卷第85、91、93-103、107-115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川流A1車禍死亡案資料稽核表、現場勘查報告
(相卷第117-131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偵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77-8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
告遭查獲時照片比對圖(偵卷第103-105頁)、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109頁)、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
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1-112頁)、被告手機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扣押之後視鏡外殼及
後視鏡照片(偵卷第179-18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89頁)、證人林明良於114年
2月26日偵訊時當庭手繪車輛毀損情形圖(偵卷第20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暨檢附GOOGLE街景圖4份(本院卷第
115、131、133-139頁)等件在卷可佐,警方復於案發現場
水溝扣得被告所駕駛車輛遺落之後視鏡外殼及後視鏡,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將車輛開往
汽車修配廠維修,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至汽車修配
廠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107-109頁)、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111-11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5頁)在卷可
查,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
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
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撞擊相同行向正步行之被害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
自離去,影響被害人及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並對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2
00萬元),並依約於114年9月9日、114年9月10日給付150萬
元、100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已和解並已收到和
解金,請法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在符合法規之情況下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斟酌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78歲,擔任板模工,收入不固定,
日薪28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妻子同住,須照顧妻
子,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犯,侵害之
法益雖不同,但具有關連性,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
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收說明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於第三人金益企業
社名下,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
且平時係供被告前往工作地點代步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
僅偶然於案發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犯行,另參酌被告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後視鏡外殼及後視鏡,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遺落在現
場之車輛零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
宣告沒收。 
六、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其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