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8號、第56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芳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
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芳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挫傷」應更正為「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及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不佳,不思
妥適處理焦躁不安之情緒反應,竟於76線快速道路逆向行駛
、倒車蛇行,影響往來公眾通行安全,並已造成他人身體上
之傷害,並損害他人財物、並於肇事後逃逸,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實已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並未成立等犯後態度,並審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考量上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
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呂芳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芳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芳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呂芳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