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錩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222公里處,告訴人廖俊龍駕駛臺西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自右側超車。因告訴人廖俊龍在變換車道時,甚是接近
至被告之車輛,被告認其車輛之右後照鏡遭對方左後車身碰
撞,而心生不滿,無視時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通行
及對方車上尚有其他乘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加速跨線行駛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後
,再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強行減速煞停,將告訴人之大客車
攔停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嚴重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
險,並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強制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在將對方攔停後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走到大客車之駕駛座旁,徒手敲
打座旁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西客
運公司及廖俊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臺西客運公司及廖俊龍
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