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榮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凌晨0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中山路1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並左轉彎時,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陳家慧,致陳家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與腰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詎鄭榮佳知悉上情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慧訴由彰化縣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進富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榮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3萬5千至4萬元之間,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撫養父母及妻小,尚欠銀行30萬至4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