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2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義國於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同路段3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致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路旁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之黃
陳埒,黃陳埒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蕭義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事故,未能下車查看黃陳埒所受傷勢,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蕭義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陳埒、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邱志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
科刑,本案則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日薪約新臺幣1,
5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