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柯天祥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38分,騎乘柯詩亭(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與
和頭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洪張珠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柯天祥見狀閃煞不及,因此撞上
張珠妹所騎乘之機車,洪張珠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眼挫傷、
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然柯天祥明知騎乘
上開機車已發生車禍並導致洪張珠妹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
當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洪張珠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柯詩亭於警詢之供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依車行紀錄而調閱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㈥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被告柯天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犯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均為交通事故相關案件,而
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
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顯未能
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就肇事逃逸之故意犯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復考量告
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有油漆技術,目前未婚,育有2名子
女,1名已成年,1名尚在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入監所前與
媽媽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收入為新臺幣2,000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