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利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金福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被告林金福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之審理中,對被告林金福及其僱用人員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林
金福業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死亡,本院於115年3月6日就被
告林金福之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就被告林
金福之民事請求部分撤回,並就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
卷可稽,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林金福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