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建隆
林詩瑜
蘇順賢
被 告 張道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道豪應給付原告林建隆新臺幣61萬6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道豪應給付原告林詩瑜新臺幣2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道豪應給付原告蘇順賢新臺幣2萬930元,及自民國114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林建隆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林
詩瑜、蘇順賢免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林建隆、林詩瑜及蘇順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原告林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詩瑜及原告蘇順賢,沿柳橋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同一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林建隆受有胸痛及頭暈之傷害,原告蘇順賢受有頭皮挫傷
之傷害,原告林詩瑜則受有頭暈及胸痛等傷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遭到損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8萬9,900元,原告3人因而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隆61萬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瑜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順賢新臺幣2萬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人主張被告有上
開行車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侵害原告林建隆
之財產權,又侵害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3人上開主張,均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汽車毀損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林建隆提出之豐銘壹輪
胎行收據、永信汽車修護估價單為證,經計算總額為58萬9,
900元,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提出
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存卷可佐,依原告3人當時受侵
害之程度,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之醫療費用支出分
別為700元、1,400元、930元,經核尚屬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交通事故,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
⑵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
務業。
⑶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林建
隆113年所得為2萬7,470元,名下有2輛車;原告林建隆113
年所得為2萬7,470元,名下有2輛車;原告林詩瑜、蘇順賢1
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張道豪113年所得為9萬6,
145元,名下無財產。
⑷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各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
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3人
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建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之。原告林詩瑜、蘇順賢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建隆
林詩瑜
蘇順賢
被 告 張道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道豪應給付原告林建隆新臺幣61萬6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道豪應給付原告林詩瑜新臺幣2萬1,4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道豪應給付原告蘇順賢新臺幣2萬930元,及自民國114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林建隆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林
詩瑜、蘇順賢免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林建隆、林詩瑜及蘇順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原告林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詩瑜及原告蘇順賢,沿柳橋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同一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林建隆受有胸痛及頭暈之傷害,原告蘇順賢受有頭皮挫傷
之傷害,原告林詩瑜則受有頭暈及胸痛等傷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遭到損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8萬9,900元,原告3人因而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隆61萬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瑜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順賢新臺幣2萬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人主張被告有上
開行車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侵害原告林建隆
之財產權,又侵害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3人上開主張,均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汽車毀損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林建隆提出之豐銘壹輪
胎行收據、永信汽車修護估價單為證,經計算總額為58萬9,
900元,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提出
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存卷可佐,依原告3人當時受侵
害之程度,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之醫療費用支出分
別為700元、1,400元、930元,經核尚屬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交通事故,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
⑵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
務業。
⑶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林建
隆113年所得為2萬7,470元,名下有2輛車;原告林建隆113
年所得為2萬7,470元,名下有2輛車;原告林詩瑜、蘇順賢1
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張道豪113年所得為9萬6,
145元,名下無財產。
⑷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各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
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3人
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建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之。原告林詩瑜、蘇順賢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