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張嘉翔
被 告 張銘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66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張嘉翔
被 告 張銘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66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