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承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少年BJ000-A1131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
男女朋友,蔡承翰明知甲女係98年出生,且於113年8月間為
未滿16歲之國中甫畢業學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
故意,自113年8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或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
相互親吻擁抱或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反覆抽插之方式,對
甲女為1次猥褻行為、7次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父BJ00
0-A113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男)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乙男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3
6128694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附表所示編號2至8均係各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渉如
附表所示1次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7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和甲女在床上互相親吻、擁抱,因蔡承翰不會使用保險套而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2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然未射精。 3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使用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4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內射精。 5 113年8月10日(七夕)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6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7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8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承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少年BJ000-A1131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
男女朋友,蔡承翰明知甲女係98年出生,且於113年8月間為
未滿16歲之國中甫畢業學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
故意,自113年8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或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
相互親吻擁抱或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反覆抽插之方式,對
甲女為1次猥褻行為、7次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父BJ00
0-A113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男)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乙男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3
6128694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附表所示編號2至8均係各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渉如
附表所示1次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7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和甲女在床上互相親吻、擁抱,因蔡承翰不會使用保險套而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2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然未射精。 3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使用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4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內射精。 5 113年8月10日(七夕)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6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7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8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