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刑全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俊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
簡字第20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54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現於本院
審理中,然相對人對於上開事故賠償責任一再推託卸責,致
調解無果,顯見相對人有意逃避責任,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本案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而
是偶發的車禍事故,聲請人主張本案事故發生迄今,相對人
一再推諉卸責,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對聲請人為賠償之
意願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已可使本院形成
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程度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
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1,85
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211,8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以211,858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114年度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俊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
簡字第20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54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現於本院
審理中,然相對人對於上開事故賠償責任一再推託卸責,致
調解無果,顯見相對人有意逃避責任,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本案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而
是偶發的車禍事故,聲請人主張本案事故發生迄今,相對人
一再推諉卸責,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對聲請人為賠償之
意願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已可使本院形成
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程度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
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1,85
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211,8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以211,858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