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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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芳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8日上
午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度橋(起訴書誤載為大
陸橋,應予更正如前)路燈N10處,不慎與溫期聖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榮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有受傷,均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建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至
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本院卷第94頁、第143頁),核與證人溫期聖、林榮源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並有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另有犯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
害,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
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未婚、無子,每月月薪約新臺幣4
、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