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毓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所載「被告全毓瑾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
全毓瑾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不慎自摔,進而遭警查獲本案
犯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
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全毓瑾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毓瑾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兆福門市,飲用威士忌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東側,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7時2分許,在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全毓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毓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所載「被告全毓瑾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
全毓瑾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不慎自摔,進而遭警查獲本案
犯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
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全毓瑾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毓瑾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兆福門市,飲用威士忌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東側,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7時2分許,在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全毓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