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祥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張怡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茵婷」。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聖祥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
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
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血液中代謝至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車輛上路,更行至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並實
際肇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外,亦不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處罰;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3頁),及查獲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其所駕
駛而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欲返
回其屏東縣○○鄉居所。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4.5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獲報到場後,發現黃聖祥渾身酒味,然因黃聖祥消極不配
合員警所實施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遂向本署檢察官聲
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經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
黃聖祥血液送鑑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
員蕭喬維職務報告。
㈡被告黃聖祥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黃聖祥於1
14年2月1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調查時之筆錄,計有4次)。
㈢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張淯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張淯瑋於114年2月1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㈣被告黃聖祥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單、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㈤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
㈥被告黃聖祥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
㈦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母親)。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黃
聖祥)。
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執行管束通
知書(被通知人:黃聖祥)。
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被告黃聖祥女友張怡萱,通話內容
為張怡萱否認駕駛本案汽車載送被告前往桃園)。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案汽車之eTag紀錄資料。
國道公路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拖吊車提供之事故現場影
像、事故現場路段之CCTV影像)。
拖吊車、遠通電收門架影像(見卷附光碟);被告拒絕接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影像(見卷附光碟);高公局行車
交控影像(見卷附光碟);事故相片(見卷附光碟)。
被告黃聖祥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2月14
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數罪
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
執行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祥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張怡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茵婷」。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聖祥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
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
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血液中代謝至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車輛上路,更行至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並實
際肇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外,亦不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處罰;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3頁),及查獲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其所駕
駛而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欲返
回其屏東縣○○鄉居所。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4.5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獲報到場後,發現黃聖祥渾身酒味,然因黃聖祥消極不配
合員警所實施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遂向本署檢察官聲
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經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
黃聖祥血液送鑑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
員蕭喬維職務報告。
㈡被告黃聖祥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黃聖祥於1
14年2月1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調查時之筆錄,計有4次)。
㈢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張淯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張淯瑋於114年2月1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調查時之筆錄)。
㈣被告黃聖祥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單、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㈤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
㈥被告黃聖祥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
㈦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母親)。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黃
聖祥)。
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執行管束通
知書(被通知人:黃聖祥)。
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被告黃聖祥女友張怡萱,通話內容
為張怡萱否認駕駛本案汽車載送被告前往桃園)。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案汽車之eTag紀錄資料。
國道公路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拖吊車提供之事故現場影
像、事故現場路段之CCTV影像)。
拖吊車、遠通電收門架影像(見卷附光碟);被告拒絕接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影像(見卷附光碟);高公局行車
交控影像(見卷附光碟);事故相片(見卷附光碟)。
被告黃聖祥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2月14
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數罪
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
執行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