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富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富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同日16時58分」應更正為「同日16時5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幸富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機車上路,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經警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富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富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同日16時58分」應更正為「同日16時5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幸富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機車上路,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經警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