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21時許,自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松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前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
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東芳國民小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之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松英傑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松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21時許,自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3號
被 告 松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前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
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東芳國民小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0分許為警欄查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鹿路120巷口之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松英傑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甫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