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2mg/dl(即百分
之0.452)」,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52
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52,超過法定標準
值百分之0.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6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452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松英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00鄉00村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英傑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7
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於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
17日1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
與許逸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委由醫事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452mg/dl(即百分之0.45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松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逸農於警詢之證述。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
查詢生化報告。
(四)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