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其甚且於
行駛中碰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
未致他人受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其前於108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自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分別碰撞謝丁貴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向右傾倒連帶碰撞𡍼雅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佑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志偉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丁貴、𡍼雅蓓、徐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