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贅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前
述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
卷第9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
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至11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
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
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保全、月入新
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于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明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于明發於11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0
號附近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于明發送醫救治,經對于
明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及車損
情形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
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無
照駕駛)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