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郵」更正為「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現
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
由告訴人違規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之情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
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於偵查中亦表明本不欲提告,
且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58、71頁),可見
被告造成之損害實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郵」更正為「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現
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
由告訴人違規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之情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
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於偵查中亦表明本不欲提告,
且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58、71頁),可見
被告造成之損害實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