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子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賴子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峰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
路2段190巷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佳秀騎乘並搭
載未成年子女柯〇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柯〇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子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柯〇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及現場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