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
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多次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彭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自民國114年11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時,因車牌逾檢註
銷,為警於和美鎮道周路與和光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