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雄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浮
景百姓公廟內,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時,與梁欣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對張
富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2-14頁)。
 ㈡證人梁欣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9-
25、30-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前因強制性交、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