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甄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甄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陳甄宓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陳甄宓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甄宓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租屋處
所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57分許,行經北斗鎮斗苑路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9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甄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