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祖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並曾於民國112
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第六公墓」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彰北路與柳橋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後照鏡損壞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祖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並曾於民國112
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第六公墓」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彰北路與柳橋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後照鏡損壞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