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忠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5時47分,步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騎樓時,見
詹〇穎(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車(價
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
去。
二、證據:
㈠被告胡忠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〇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
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忠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5時47分,步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騎樓時,見
詹〇穎(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車(價
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
去。
二、證據:
㈠被告胡忠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〇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
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