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芃維000000000000000
邱騰逸(原名:邱靖豪)
000000000000000
黃鉦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芃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邱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鉦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芃維與少年潘○丞(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間因線上博弈而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債務糾紛,而少年張○睿(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為幫少年潘○丞出面解決,遂與黃芃維相約於113年1
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永靖
鄉第一公墓」談判。詎黃芃維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邀
約楊賴柏成、邱騰逸、黃鉦傑及少年吳○陞(00年00月生,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並與楊賴柏成、黃鉦傑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邱騰逸則與少年吳○陞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楊賴柏成自行騎乘機車、黃芃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陞、邱騰
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鉦傑前往「永靖
鄉第一公墓」;少年潘○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少年張○睿、管○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一起前往。雙方依約抵達「永靖鄉第一公墓」後,
隨即因談判破裂爆發口角及衝突,少年張○睿、管○宇、潘○
丞竟分持棍棒敲擊黃芃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黃芃維則取出未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
之鎮暴槍開槍反擊,少年張○睿、管○宇、潘○丞見狀隨即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黃芃維不甘受辱
,遂邀集楊賴柏成、邱騰逸、黃鉦傑及少年吳○陞等人,由
楊賴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芃維、吳
○陞,邱騰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鉦傑
,在彰化縣員林市區搜尋對方蹤影。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黃芃維等人在員林市○○街00○0號白騏榮所經營之「菖」檳
榔攤前,發現少年潘○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該檳榔攤前道路,楊賴柏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衝撞少年潘○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此部分毀損車輛犯行未據告訴),黃芃維持前述鎮
暴槍朝少年管○宇、潘○丞射擊,致少年潘○丞受有顏面部撕
裂傷、擦傷等傷害。少年管○宇、潘○丞見狀亦隨即持棍棒敲
擊楊賴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賴柏成
旋即倒車、再往前衝撞少年管○宇、潘○丞及「菖」檳榔攤,
致少年管○宇左腳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輾
過,左膝蓋內側遭該車右後輪壓住而動彈不得,黃芃維再持
鎮暴槍朝少年管○宇屁股射擊,黃鉦傑則持棍棒敲擊少年管○
宇手臂,致少年管○宇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及下肢其他
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而白騏榮所經營之「
菖」檳榔攤受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造成前
門鐵柱、前玻璃、櫃檯、菸櫃等處毀損,陳沛琪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受到撞及,造
成機車左右兩側車殼及後車尾擋泥板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
用。另「菖」檳榔攤店員張譯文遭檳榔攤破碎玻璃割傷,受
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楊
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被訴傷害管○宇部分;楊賴柏成被
訴毀損及傷害張譯文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於警詢、偵查中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吳○陞、張○睿於警詢時之證言;少年管○宇、潘○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白騏榮、張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
人陳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警員劉俊毅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9至41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59頁、少連偵
卷二、不公開卷第89至111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95至99頁、第137至141頁、第175至179頁、第223至227頁)。
㈦少年潘○丞、管○宇之員林基督教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一般X光報告、傷勢照片(少連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15至
123頁、第125至139頁)。
㈧告訴人張譯文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據、頭部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41至143頁、調少偵卷第73至
81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893
號鑑定書、照片(少連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㈩少年吳○陞、張○睿、潘○丞、管○宇之個人戶籍資料(不公開
卷第169、175、181、18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
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又被告邱騰逸供稱其僅有在場並未下手實施強
暴(少連偵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272、293頁),所述核
與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一第277頁筆錄
),應堪採信,故認被告邱騰逸應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是核
被告黃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
賴柏成、黃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邱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認被告楊賴柏成
、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芃維、楊賴柏成、黃鉦傑就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邱騰逸與少年吳○
陞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芃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騰逸
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吳○陞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不公開卷
第169頁)。而少年吳○陞稱其與被告邱騰逸為朋友關係(見
少連偵卷一第276頁少年吳○陞筆錄),被告邱騰逸於偵查中
並供承知道少年吳○陞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3頁被
告邱騰逸之供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騰逸加重其
刑。
㈤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楊
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上開所為妨害社會秩
序安全,固應予非難,惟其等所聚集之人數非多,無證據顯
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失控之可能性不高,其等係在凌晨時段生事,所為妨
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選擇
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
為低,又被告等人已與當時受到波及之告訴人白騏榮、陳沛
琪、張譯文成立調解,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均表
示不追究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之刑事
責任(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8頁調解筆錄),考量
上情,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大現象,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爰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楊賴柏成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被告
楊賴柏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楊賴柏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查被告楊賴柏成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
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月31日(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
第18至19頁),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而起訴書所指112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應係被告楊賴柏成因
前揭賭博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公共危險案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日期。而被告楊賴柏成雖有上開賭博案件於112年6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楊賴柏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楊賴柏成前案賭博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
被告楊賴柏成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楊賴柏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賴柏成有上開所述構
成累犯之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而被
告黃芃維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首謀並糾集被告楊賴柏成、
黃鉦傑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邱騰逸則在場助
勢,所為均目無法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非可取,惟被
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犯後已與告訴人白騏
榮、陳沛琪、張譯文調解成立,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白騏榮
10萬元、告訴人陳沛琪53,450元、告訴人張譯文20萬元,均
已於調解當時給付完畢;被告黃鉦傑、楊賴柏成另與告訴人
管○宇調解成立,被告黃鉦傑賠償告訴人管○宇16,000元、被
告楊賴柏成賠償告訴人管○宇12,000元,亦均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11至218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邱騰
逸、黃鉦傑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被告邱騰逸係在場助勢
,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邱騰逸、黃鉦傑犯後已與告訴人白
騏榮、陳沛琪、張譯文調解成立,被告黃鉦傑另與告訴人管
○宇調解成立,均已如前述,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均有彌補
本案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本院認被告邱騰逸、黃
鉦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騰逸、
黃鉦傑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督促其等能守法慎行
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
邱騰逸、黃鉦傑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邱騰逸、黃鉦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告知傷害、毀損撤回告訴部分有不
另為不受理問題,經詢問檢察官、被告等人本案是否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3
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認公訴權並無受侵害之疑慮,仍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賴柏成於113年1月16日1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開車衝撞告訴人管○宇,被
告黃芃維持鎮暴槍朝告訴人管○宇屁股射擊,被告黃鉦傑持
棍棒敲擊告訴人管○宇手臂,致告訴人管○宇受有肢體外傷、
下肢鈍傷及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
認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
上開被訴傷害告訴人管○宇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管○宇已與被告楊賴柏成、黃鉦傑調
解成立,告訴人管○宇並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對被告黃鉦傑
撤回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有告訴人管○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13頁),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楊賴柏成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
人白騏榮經營之「菖」檳榔攤,造成檳榔攤前門鐵柱、前玻
璃、櫃檯、菸櫃等處毀損,告訴人陳沛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到撞及,造成左右兩側
殼及檔泥板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另該檳榔攤店員即告
訴人張譯文亦遭破碎玻璃割傷,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惟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被訴毀損、傷害等犯行
,依刑法第357、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白
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已與被告楊賴柏成調解成立,並均於
11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
譯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8頁),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
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扣案之鎮暴槍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iPhone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芃維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黃芃維供明在卷(少連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
第285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係
被告楊賴柏成、邱騰逸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到場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芃維、楊賴柏成、邱騰逸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芃維000000000000000
邱騰逸(原名:邱靖豪)
000000000000000
黃鉦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芃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邱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鉦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芃維與少年潘○丞(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間因線上博弈而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債務糾紛,而少年張○睿(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為幫少年潘○丞出面解決,遂與黃芃維相約於113年1
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永靖
鄉第一公墓」談判。詎黃芃維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邀
約楊賴柏成、邱騰逸、黃鉦傑及少年吳○陞(00年00月生,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並與楊賴柏成、黃鉦傑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邱騰逸則與少年吳○陞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楊賴柏成自行騎乘機車、黃芃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陞、邱騰
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鉦傑前往「永靖
鄉第一公墓」;少年潘○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少年張○睿、管○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一起前往。雙方依約抵達「永靖鄉第一公墓」後,
隨即因談判破裂爆發口角及衝突,少年張○睿、管○宇、潘○
丞竟分持棍棒敲擊黃芃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黃芃維則取出未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
之鎮暴槍開槍反擊,少年張○睿、管○宇、潘○丞見狀隨即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黃芃維不甘受辱
,遂邀集楊賴柏成、邱騰逸、黃鉦傑及少年吳○陞等人,由
楊賴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芃維、吳
○陞,邱騰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鉦傑
,在彰化縣員林市區搜尋對方蹤影。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黃芃維等人在員林市○○街00○0號白騏榮所經營之「菖」檳
榔攤前,發現少年潘○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該檳榔攤前道路,楊賴柏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衝撞少年潘○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此部分毀損車輛犯行未據告訴),黃芃維持前述鎮
暴槍朝少年管○宇、潘○丞射擊,致少年潘○丞受有顏面部撕
裂傷、擦傷等傷害。少年管○宇、潘○丞見狀亦隨即持棍棒敲
擊楊賴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賴柏成
旋即倒車、再往前衝撞少年管○宇、潘○丞及「菖」檳榔攤,
致少年管○宇左腳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輾
過,左膝蓋內側遭該車右後輪壓住而動彈不得,黃芃維再持
鎮暴槍朝少年管○宇屁股射擊,黃鉦傑則持棍棒敲擊少年管○
宇手臂,致少年管○宇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及下肢其他
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而白騏榮所經營之「
菖」檳榔攤受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造成前
門鐵柱、前玻璃、櫃檯、菸櫃等處毀損,陳沛琪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受到撞及,造
成機車左右兩側車殼及後車尾擋泥板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
用。另「菖」檳榔攤店員張譯文遭檳榔攤破碎玻璃割傷,受
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楊
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被訴傷害管○宇部分;楊賴柏成被
訴毀損及傷害張譯文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於警詢、偵查中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吳○陞、張○睿於警詢時之證言;少年管○宇、潘○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白騏榮、張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
人陳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警員劉俊毅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9至41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59頁、少連偵
卷二、不公開卷第89至111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95至99頁、第137至141頁、第175至179頁、第223至227頁)。
㈦少年潘○丞、管○宇之員林基督教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一般X光報告、傷勢照片(少連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15至
123頁、第125至139頁)。
㈧告訴人張譯文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據、頭部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41至143頁、調少偵卷第73至
81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893
號鑑定書、照片(少連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㈩少年吳○陞、張○睿、潘○丞、管○宇之個人戶籍資料(不公開
卷第169、175、181、18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
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又被告邱騰逸供稱其僅有在場並未下手實施強
暴(少連偵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272、293頁),所述核
與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一第277頁筆錄
),應堪採信,故認被告邱騰逸應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是核
被告黃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
賴柏成、黃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邱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認被告楊賴柏成
、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芃維、楊賴柏成、黃鉦傑就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邱騰逸與少年吳○
陞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芃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騰逸
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吳○陞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不公開卷
第169頁)。而少年吳○陞稱其與被告邱騰逸為朋友關係(見
少連偵卷一第276頁少年吳○陞筆錄),被告邱騰逸於偵查中
並供承知道少年吳○陞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3頁被
告邱騰逸之供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騰逸加重其
刑。
㈤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楊
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上開所為妨害社會秩
序安全,固應予非難,惟其等所聚集之人數非多,無證據顯
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失控之可能性不高,其等係在凌晨時段生事,所為妨
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選擇
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
為低,又被告等人已與當時受到波及之告訴人白騏榮、陳沛
琪、張譯文成立調解,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均表
示不追究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之刑事
責任(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8頁調解筆錄),考量
上情,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大現象,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爰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楊賴柏成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被告
楊賴柏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楊賴柏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查被告楊賴柏成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執
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月31日(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
第18至19頁),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而起訴書所指112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應係被告楊賴柏成因
前揭賭博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公共危險案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日期。而被告楊賴柏成雖有上開賭博案件於112年6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楊賴柏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楊賴柏成前案賭博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
被告楊賴柏成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楊賴柏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賴柏成有上開所述構
成累犯之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而被
告黃芃維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首謀並糾集被告楊賴柏成、
黃鉦傑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邱騰逸則在場助
勢,所為均目無法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非可取,惟被
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犯後已與告訴人白騏
榮、陳沛琪、張譯文調解成立,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白騏榮
10萬元、告訴人陳沛琪53,450元、告訴人張譯文20萬元,均
已於調解當時給付完畢;被告黃鉦傑、楊賴柏成另與告訴人
管○宇調解成立,被告黃鉦傑賠償告訴人管○宇16,000元、被
告楊賴柏成賠償告訴人管○宇12,000元,亦均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211至218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邱騰逸、黃鉦傑等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邱騰
逸、黃鉦傑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被告邱騰逸係在場助勢
,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邱騰逸、黃鉦傑犯後已與告訴人白
騏榮、陳沛琪、張譯文調解成立,被告黃鉦傑另與告訴人管
○宇調解成立,均已如前述,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均有彌補
本案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本院認被告邱騰逸、黃
鉦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邱騰逸、黃鉦傑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騰逸、
黃鉦傑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督促其等能守法慎行
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
邱騰逸、黃鉦傑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邱騰逸、黃鉦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告知傷害、毀損撤回告訴部分有不
另為不受理問題,經詢問檢察官、被告等人本案是否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3
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認公訴權並無受侵害之疑慮,仍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賴柏成於113年1月16日1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開車衝撞告訴人管○宇,被
告黃芃維持鎮暴槍朝告訴人管○宇屁股射擊,被告黃鉦傑持
棍棒敲擊告訴人管○宇手臂,致告訴人管○宇受有肢體外傷、
下肢鈍傷及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等傷害,
認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
上開被訴傷害告訴人管○宇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管○宇已與被告楊賴柏成、黃鉦傑調
解成立,告訴人管○宇並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對被告黃鉦傑
撤回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有告訴人管○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13頁),就此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楊賴柏成、黃芃維、黃鉦傑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楊賴柏成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
人白騏榮經營之「菖」檳榔攤,造成檳榔攤前門鐵柱、前玻
璃、櫃檯、菸櫃等處毀損,告訴人陳沛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到撞及,造成左右兩側
殼及檔泥板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另該檳榔攤店員即告
訴人張譯文亦遭破碎玻璃割傷,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惟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被訴毀損、傷害等犯行
,依刑法第357、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白
騏榮、陳沛琪、張譯文已與被告楊賴柏成調解成立,並均於
11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白騏榮、陳沛琪、張
譯文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8頁),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楊賴柏成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
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扣案之鎮暴槍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iPhone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芃維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黃芃維供明在卷(少連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
第285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係
被告楊賴柏成、邱騰逸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到場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芃維、楊賴柏成、邱騰逸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