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瑀軒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177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瑀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胡瑀軒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提供),寄予自稱「趙世嘉
」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二編號3,尚有部
分款項未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中之自白(被告於114年
10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坦承犯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之證述、被告113年9月25日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交貨便資料、對話及匯款紀錄)、王議鋐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王辰瑜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
紀錄)、林士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趙世嘉」、「rhngiu」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
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
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1
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32、233、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
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除
附表二編號3尚有部分款項未提領),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
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
錢之財物。惟尚未提領的款項應由金融機構退還被害人,其
餘已經被提領的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
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
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辰瑜 詐欺人員自113年9月24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向王辰瑜佯稱:欲領取中獎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辰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9時43分許 29,988元 郵局帳戶 2 王議鋐 詐欺人員自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1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議鋐佯稱:欲領取中獎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議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9時47分許 49,294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4日 19時52分許 49,985元 3 林士哲 詐欺人員自113年9月24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以臉書向林士哲佯稱:欲透過統一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佯稱:需匯款開通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林士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9時44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