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以樂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以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本
件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8日,承前說明,應以正
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而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
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0頁)。衡酌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
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87、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斟酌前述量刑因素,認檢
察官之求處刑度稍嫌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緝卷第75頁;院卷第99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邱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以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先生」,向何美麗佯稱朋友酒駕被抓,
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云云,致何美麗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
正之去向及所在。嗣何美麗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以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交出去。我的皮夾有掉過,我的證件及提款卡、密碼都在裡面云云。 2 告訴人何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或是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足
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
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
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
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
易支配帳戶內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
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財產損失,祇要將金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
張分別存放,即可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而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其不僅將此密碼記載於紙條,並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致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無法或難以控制之風險
,已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想像。
(二)又在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於113年1月19日流入前,該帳戶並
無任何詐欺集團測試帳戶是否凍結之可疑操作(例如小額轉
帳或提款)。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
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
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
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
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
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
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自承其皮夾內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皮夾遺失後卻全
未辦理掛失,而容任上開金融卡可能為陌生人所持有之風險
,其所辯顯不合理。綜上所述,足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所
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
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
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邱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有助於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且否認犯行,迄今未和解,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9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