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必祥
告訴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朝文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必祥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
公共危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因被害人陳勇已經死亡,聲請人陳必祥為被害
人之兄,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
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
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為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
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件為毒駕致人於死之案
件,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本案仍
在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准許聲請人訴訟參
與,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亦對本案訴訟之進行並無任
何妨害之虞,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必祥
告訴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朝文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必祥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
公共危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因被害人陳勇已經死亡,聲請人陳必祥為被害
人之兄,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
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
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為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
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件為毒駕致人於死之案
件,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本案仍
在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准許聲請人訴訟參
與,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亦對本案訴訟之進行並無任
何妨害之虞,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