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該案於113年8月16日判決
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
經偵查中,又另有槍砲執行案件通緝中,且受刑人於114年6
月19日、7月31日、8月26日、9月30日均未依規定報到,經
觀護人於114年5月27日、7月25日、8月13日、9月2日當面或
發函告誡,又於114年8月13日發函警局協尋受刑人及於114
年9月3日家訪受刑人,均無法督促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已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事
由,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
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並於11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
3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間,除再犯酒駕、毒品案
件經通緝中外,又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
觀護人當面或發函告誡多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確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第4款所定事由。審酌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
未警惕教訓而遵守法紀,且無故不報到執行,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復,然本院審酌前揭狀況,
認被告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
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因認原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