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林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林瑞華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簡字第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
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2月10日為本案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前案判決於112年4月
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
其於113年8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
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