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裕盛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宣告刑,改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向榮譽觀護人坦承
偶有抽K菸情形,甚於114年4月12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8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律,未
能因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法治觀念淡薄,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
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論罪科刑情形,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受
緩刑宣告之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後案之犯罪態樣乃係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之社會法益,前案妨害自由乃侵害個人法益,兩者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犯罪形態不同。且受刑人本次
公共危險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尿液中
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645ng/mL、3,929n
g/mL,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且受刑人除後案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外,並無其他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
人本次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尚非過鉅,
惡性亦非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
,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且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裕盛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宣告刑,改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向榮譽觀護人坦承
偶有抽K菸情形,甚於114年4月12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8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律,未
能因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法治觀念淡薄,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
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論罪科刑情形,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受
緩刑宣告之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後案之犯罪態樣乃係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之社會法益,前案妨害自由乃侵害個人法益,兩者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犯罪形態不同。且受刑人本次
公共危險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尿液中
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645ng/mL、3,929n
g/mL,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且受刑人除後案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外,並無其他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
人本次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尚非過鉅,
惡性亦非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
,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且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