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
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判決判
處受刑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
2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判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
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
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依法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又乙案判決於114年2月
27日確定,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5月6日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請撤銷甲案判決緩刑宣
告,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害人紀李美雲給付36萬元
之損害賠償,而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6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1月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7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所犯甲案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乙案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者為財產犯罪,後者則係公共危險罪,兩罪所侵害之法
益截然不同,罪質、行為態樣有別,且二案間之關聯性尚屬
薄弱,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有惡性重大即有反社會性之情
形。再者,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日,係發生在甲案
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之前,足見受刑人係先
實施乙案之犯行,始受甲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
知警惕復犯乙案犯行,尚不能因受刑人遭乙案判刑,即認受
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無珍惜之意。何況受刑人亦向本院表示
:我希望可以不要取消我的緩刑,這些事情發生後,我每個
月都在努力賠償被害人,公共危險案件發生在洗錢案件判決
的前一年,我不明白為何還要說我沒有改過自新,我現在1
個人做2份工作,就是希望早日賠償完跟被害人說好的金額
,希望法院能看見我的努力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憑,堪認受刑人尚具悔意,且仍履行緩刑條件,依約賠償
被害人損害。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即無從認定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