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可以認定受
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依據執行卷宗內之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陸續給付給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2,285元,之後,雖經告訴人數次
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但受刑人均未再給付款項,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求緩刑宣告,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自應積極依調解內容履行,受刑人雖然是中低收入戶(詳如
卷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實屬經濟弱勢,但
受刑人在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條件時,自應充分評估自己的經
濟狀況,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亦以卷內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試圖聯絡受刑人,但均無法
聯繫,受刑人此一消極、拒不回應的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有
何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且本案調解金額為30萬元,此與受
刑人已經實際履行之金額相距甚大,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原
判決所命負擔之意願。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
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