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等情,並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①被害人林芷萱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
清償完畢止;②被害人杜灝平2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③被害人林
郁馨6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至114年7月28日本院詢問為止,已給付①被害人林芷萱
1萬2000元、②被害人杜灝平2萬元、③被害人林郁馨1萬2000
元,有彰化地檢署執行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
。是受刑人除對被害人杜灝平給付完畢外,對被害人林芷萱
、林郁馨均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
 ㈢受刑人陳稱:我沒有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是因為我於112年
11月30日時難產而緊急剖腹生產,付了8萬多元的醫療費,
之後又因孩子健康狀況不穩,多次住院,導致我無法返回職
場就業,經濟來源受限;我於112年5月22日申請急難救助並
通過,目前是依靠少數收入、借款與急難救助金支付日常開
銷,為了償還借款,我也有去參加公益捐卵活動,並將營養
金用以償還債務;我沒有繼續賠償被害人林芷萱、林郁馨是
因為聯繫中斷,並不是惡意規避賠償,未來經濟狀況允許時
我會繼續還款等語,並提供就醫證明、匯款單據為證(見執
聲卷第17至28頁)。而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林芷萱、林郁
馨之意見,被害人林芷萱表示不願撤銷緩刑,被害人林郁馨
則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見執聲卷第29、31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其迄今已分別給付被害人
林芷萱、林郁馨各1萬2000元,並對被害人杜灝平給付完畢
,可見其已給付相當金額,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
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任何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
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再
考量受刑人確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係因突遭家庭變
故、陷入經濟窘境而無法按期給付,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
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難謂其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