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倢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倢瑋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且應履行該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
解筆錄內容所載,受刑人係與該案告訴人王惠媛(下稱告訴
人)約定應給付32萬元,給付方式除須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
4年1月8日給付10萬元外,另須於同年2月15日前給付7萬元
、同年3月15日給付7萬元、同年4月15日給付8萬元。惟受刑
人於同年1月8日當場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繼續賠付款項,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並據受刑人
坦認在卷,可認其確未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受刑人
雖於本院同年8月29日訊問時稱:我有收到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的聲請書,我沒有錢付給告訴人,因我每月收入不足以
養家,有小孩要扶養,所以沒有賠償給告訴人等語,惟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既為其與告訴人合意約定,理應在調解成立前
即已充分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且倘受刑人確有意
勉力履行前揭緩刑條件,當於至今數月期間內主動陳明其未
能按期賠付之原因,並詢問有無展延給付期限之可能,而非
於本院訊問時始稱其無力賠付告訴人等語,由此堪認受刑人
已無意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倢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倢瑋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且應履行該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
解筆錄內容所載,受刑人係與該案告訴人王惠媛(下稱告訴
人)約定應給付32萬元,給付方式除須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
4年1月8日給付10萬元外,另須於同年2月15日前給付7萬元
、同年3月15日給付7萬元、同年4月15日給付8萬元。惟受刑
人於同年1月8日當場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筆錄
內容繼續賠付款項,此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並據受刑人
坦認在卷,可認其確未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受刑人
雖於本院同年8月29日訊問時稱:我有收到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的聲請書,我沒有錢付給告訴人,因我每月收入不足以
養家,有小孩要扶養,所以沒有賠償給告訴人等語,惟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既為其與告訴人合意約定,理應在調解成立前
即已充分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且倘受刑人確有意
勉力履行前揭緩刑條件,當於至今數月期間內主動陳明其未
能按期賠付之原因,並詢問有無展延給付期限之可能,而非
於本院訊問時始稱其無力賠付告訴人等語,由此堪認受刑人
已無意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