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
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有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僅於本案113年12月1
8日判決前履行第1期之賠償,於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後,受
刑人即未曾履行過任何一期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書
記官告知受刑人陳報相關賠償資料,均未經受刑人陳報,受
刑人亦坦承判決後均未履行任何賠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
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