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依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向吳國志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
案,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如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設在彰化縣員林市,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吳國志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10
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未依緩刑條件如期履行等情,亦有告
訴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另受刑人
吳國志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4年12月22日到庭,是受刑
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
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
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
訴人吳國志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
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
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吳國志表明其狀況,
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
度。然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復未積極主動與告
訴人吳國志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
影響告訴人吳國志之權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