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2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4年,於民
國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
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8萬元,於112年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
2年2月2日至116年2月1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4
年1月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9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
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後案則係
違反保護令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
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
、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
施犯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非犯罪常習之人,且於前案
偵查期間經歷現行犯逮捕,復受宣告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
易刑,倘若執行唯有入監一途,相對於一再進出監牢者,應
有相當強大的嚇阻效果,如附加適當條件,應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
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
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
,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
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
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2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4年,於民
國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
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8萬元,於112年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
2年2月2日至116年2月1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4
年1月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9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本件是否撤銷緩
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後案則係
違反保護令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
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
、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
施犯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非犯罪常習之人,且於前案
偵查期間經歷現行犯逮捕,復受宣告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
易刑,倘若執行唯有入監一途,相對於一再進出監牢者,應
有相當強大的嚇阻效果,如附加適當條件,應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經法院予以
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
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
,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
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
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