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元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年,均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乃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
月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
年9月2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宏元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均緩
刑2年,均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等案件,後案則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再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刑度最
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經法院審理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
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案件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元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年,均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乃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
月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
年9月2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宏元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均緩
刑2年,均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下稱本案);而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等案件,後案則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再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刑度最
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經法院審理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
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案件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