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謝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0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經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
有警用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謝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0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經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
有警用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