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82、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子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
,另外,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竊
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良;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葉子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某址友人住
處,明知在場友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海洛因,且該室為密閉空間,仍選擇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
吸入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12月9日14時4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4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某址友人住處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5日18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伊也在旁邊,可能是不小心去吸食到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
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82、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子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
,另外,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竊
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良;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葉子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某址友人住
處,明知在場友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海洛因,且該室為密閉空間,仍選擇共處一室、不予迴避而
吸入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12月9日14時4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4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某址友人住處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5日18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伊也在旁邊,可能是不小心去吸食到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
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