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強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李益宗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李益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強力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2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強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李益宗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李益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強力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2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