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3號
114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7、24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
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7
至8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起訴書誤載為「摻入香菸點燃」,應予更正)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程序事項:
  被告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1833卷第73-101頁)、
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易1833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09)。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25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1273卷第209-237頁)在卷可參,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
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
始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24
87卷第57頁),要求其接受採尿送驗,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
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推認其有實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
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跡證前,
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係於尿液檢體經鑑定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時
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年7月底向暱稱「阿伯」的朋
友拿的,我不知道「阿伯」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語(毒偵1647卷第63-64頁),惟因未提供任何身分資料
及毒品交付時間地點等資訊,致檢警無法查明其毒品來源,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4
006158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12月30日彰檢名藍114毒偵1647字第11490734210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易1273卷第175-17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於警詢時稱其無意提供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等語(毒偵2487
卷第54-55頁),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1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擔任粗工、日薪新
臺幣(下同)1,350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易1273卷第20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劉記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劉記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