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易字第1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 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進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㈠、113年12月21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12月21日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隔半小時,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與竹林路3段642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洪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洪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進雄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
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檢察署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進雄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
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工,月薪4至5萬元,未婚,育有一名子女,需撫養父母
,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 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進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㈠、113年12月21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12月21日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隔半小時,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3段與竹林路3段642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洪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洪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進雄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
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檢察署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進雄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
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進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工,月薪4至5萬元,未婚,育有一名子女,需撫養父母
,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