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當事人雙
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4年11月3日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4月,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5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7、8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路與中正東路口後,徒步至大村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11時
04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38n
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且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當事人雙
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4年11月3日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4月,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5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7、8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路與中正東路口後,徒步至大村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11時
04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38n
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且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