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黃昱守(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黃昱守騎乘機車搭載陳淑琴前往蕭吉
源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並自該處大門侵入
屋內後,先由黃昱守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敲擊
該處門窗,致門窗玻璃7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再由陳淑琴竊
取蕭吉源所有並置於該址1樓客廳桌上之Redmi手機1支(下
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琴雖坦認與黃昱守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蕭吉源
之上址住處,並承認有前述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罪名,惟矢口
否認與黃昱守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由我
自己竊取,與黃昱守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黃昱守以棍棒敲擊蕭吉源上址
住處門窗,致門窗玻璃7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行為,同時
以前揭方式竊取蕭吉源所有之本案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59、1
44頁、本院卷第71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吉源於警詢
、同案被告黃昱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9-70、158頁),且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81-88、91-10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
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與黃昱守就加重竊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與黃昱守於案發時間係共同乘車前往蕭
吉源住處,再於被告行竊後共同離開該處並返回被告當時
居所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參酌
被告及黃昱守於警詢時均自承彼此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59、65頁),是依被告與黃昱守於案發時之
關係深厚,甚至共同出入蕭吉源住處等情形觀之,衡以通
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黃昱守對於被告上開行竊之事竟毫
無所悉,故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準此,依上開說明
,黃昱守乃出於與被告共同為加重竊盜罪之犯意無誤,其
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黃昱守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棍棒雖未據扣案
,惟參酌該棍棒已由黃昱守用以敲擊蕭吉源住處門窗並致
其破裂乙情,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身體、生命之安全,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均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因此被告及黃昱守共同攜帶上開棍棒到場行竊,依
前揭說明,被告及黃昱守所為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與黃昱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黃昱守係於相近、密接時間內,先後為毀損蕭吉源
住處門窗玻璃及竊取本案手機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
涉及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昱守任意破壞及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寧,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已就自己涉案部分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破壞及竊取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經扣案,此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131頁),此部分既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與黃昱守共同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棍棒1支,固為其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
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黃昱守(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黃昱守騎乘機車搭載陳淑琴前往蕭吉
源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並自該處大門侵入
屋內後,先由黃昱守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敲擊
該處門窗,致門窗玻璃7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再由陳淑琴竊
取蕭吉源所有並置於該址1樓客廳桌上之Redmi手機1支(下
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琴雖坦認與黃昱守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蕭吉源
之上址住處,並承認有前述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罪名,惟矢口
否認與黃昱守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由我
自己竊取,與黃昱守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黃昱守以棍棒敲擊蕭吉源上址
住處門窗,致門窗玻璃7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行為,同時
以前揭方式竊取蕭吉源所有之本案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59、1
44頁、本院卷第71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吉源於警詢
、同案被告黃昱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9-70、158頁),且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81-88、91-10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
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
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與黃昱守就加重竊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與黃昱守於案發時間係共同乘車前往蕭
吉源住處,再於被告行竊後共同離開該處並返回被告當時
居所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參酌
被告及黃昱守於警詢時均自承彼此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59、65頁),是依被告與黃昱守於案發時之
關係深厚,甚至共同出入蕭吉源住處等情形觀之,衡以通
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黃昱守對於被告上開行竊之事竟毫
無所悉,故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採。準此,依上開說明
,黃昱守乃出於與被告共同為加重竊盜罪之犯意無誤,其
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黃昱守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棍棒雖未據扣案
,惟參酌該棍棒已由黃昱守用以敲擊蕭吉源住處門窗並致
其破裂乙情,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身體、生命之安全,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均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因此被告及黃昱守共同攜帶上開棍棒到場行竊,依
前揭說明,被告及黃昱守所為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與黃昱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黃昱守係於相近、密接時間內,先後為毀損蕭吉源
住處門窗玻璃及竊取本案手機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
涉及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昱守任意破壞及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寧,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已就自己涉案部分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破壞及竊取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經扣案,此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131頁),此部分既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與黃昱守共同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棍棒1支,固為其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
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